借款合同的案例
篇一:借款合同的案例
借款合同的案例
会计1001班第四组
【基本案情】北京上阳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北京上阳公司向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北京上阳公司同时按照信用社的要求提供了担保。而做为担保人的却是当地的一家政府职能部门。该信用社为了控制风险,在未把该款项交与北京上阳公司之前,就预先将利息75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事后,由于种种问题的出现,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律师将该案件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加以分析并给出了问题答案。
【问题】
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
2.同的担保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3.某信用社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是否合法?如何处理?
【解析】1、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北京上阳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是自然之间的个人行为,所以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不合法的。
2.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而本案中北京上阳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来说明是例外的情形。所以,做为一经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并且也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此担保不成立。
3. 该信用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篇二:借款合同案例1
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0-12-22 10:51:57 作者:谭志平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二、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
上诉理由:
上诉人 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承诺书”、“保证书”原件为证。而各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并无双方之间确认是归还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证据。上述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关系,对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举证,已充分证明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泽安公司向上诉人的转账或汇款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其唯一性和确定性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来举证。
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据”是“证据之王”,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借据”,法院仅凭对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或举出一些似是而非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即对当事人持有的“铁证”“借据”予以否定,那么在社会生活中,正常的借
贷合同关系还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还如何维护?在本案中,各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亲笔书面的“借据”还不能算数,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谁还敢借钱给他人?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是对社会基本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背叛,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判决既确认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0日出借现金960000元给被上诉人甘锦良,同时又将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诉人泽安公司汇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两种不同的经济关系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两者之间不论是借贷合同双方的主体、发生交易的金额都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上诉人有白纸黑字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并无举证义务证实与借据主体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间发生经济来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实“案外人沈瑞言”转给被告泽安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原则。
2、原判决认定“被告泽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上诉人已自己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原判决不是依法律规定判断而是依主观臆断来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原告强调被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就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且该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因此,该案的960000元借款是与其他任何借款合同无关的,是独立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
如前所述,对于证明“被告泽安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有关,证明其唯一性与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借据”原件作为铁证,是无须另行举证的。本案一审判决中,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是根本违反法律规定,史无前例。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方在庭审后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据此在庭审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叙明。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 ……此处隐藏17804个字……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02 . 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康某于2012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共向孙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2月9日又分两次转款17万元。现康某持五张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47万元借款,孙某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转款为货款。
法院认为,康某仅提供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个构成要件,借贷合意主要表现为借条、欠条或口头协议,借贷事实表现为转账凭证、收条等。应由原告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种举证要掌握动态分配原则。当被告抗辩转账凭证仅是偿还其他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举证完成,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03 . 在约定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本金数额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7日被告范某、张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范某、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薛某实际交付张某22500元。2013年9月26日,范某、张某偿还薛某32000元。原告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偿还3.2万元,不同意继续偿还。
法院认为,薛某与范某、张某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22500元,故应以2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不一致,在给付款额时,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
04 . “分手费” 打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5日,张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其5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款50万元,借款人王某签字。王某辩称其没有向张某借款,双方原为情人关系,后当王某提出分手时,张某要求王某给其50万元作为补偿,因王某无力支付,便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证人李某和杨某出庭证实张某与王某系情人关系,张某也未予否认。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王某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是借条,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且借条系在双方不正常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我们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这一要件时,需要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经审查不存在借贷事实,则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因分手而形成的借据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其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5 . 写借条后否认 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0日,邓某为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款10万元,借条上签有邓某名字。现王某依此借条要求邓某偿还借款。邓某辩称自己从未给王某出具过借条,该借条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并要求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邓某却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以王某无法证明该借条真实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邓某拒绝提供对比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邓某对签字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邓某拒绝鉴定,故依法判令邓某偿还借款10万元。
法官寄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仅以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否认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债务人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申请法院鉴定是债务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而非债权人的义务。当债务人拒绝鉴定时,即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06 . 当欠条系基于合伙、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时,应按照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丁某向其借款6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丁某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偿还借款6万元。丁某辩称,从未向王某借过钱,这笔款是因为和王某合伙开公司,双方各投入6万元,后公司效益不好,王某提出退伙,要求丁某为其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欠款事实成立,判决王某给付借款6万元。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故向王某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王某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欠条不同于借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发现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07 . 结婚期间借钱 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孟某向范某借现金44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发生于孟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孟某未予偿还,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朱某立即偿还借款440000元,而此时孟某与朱某已经离婚,朱某辩称其对孟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虽以个人名义负债,现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令朱某与孟某共同偿还借款。 法官寄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证明存在如下事实,可以免除其偿还责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事实;三是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8 . 房子作抵押却没办手续输官司
基本案情
王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60万元,并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陆拾万整,借期一年。”同日,王某的朋友胡某为李某出具抵押担保书,约定将胡某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李某作为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胡某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还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李某借款60万元,同时对胡某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以抵押未办理登记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